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第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審簡字第151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
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告黃敏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東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7號之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
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213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
午2時57分許,為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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