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民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
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
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
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
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
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該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
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
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
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
、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
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
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
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
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
判命為之,否則其訴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為顯無理
由。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李志民分割其被繼
承人 李文德 之遺產,卻以李志民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
次,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
李志民應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新臺幣57,477元及利息,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
就李文德之遺產,代位包含李志民在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為之,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卻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該部分之訴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
李志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李文德所遺並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
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列李志民為被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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