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淑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37元,應繳
納裁判費4,630元。
二、請提出原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單號碼
0200第92CLC00001/93號之保險契約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