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
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