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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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林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3,39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394元、利息
9,620元,共計33,014元及違約金9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
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
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
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5元(
33,014元+1元=33,015元),及其中23,394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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