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私慾,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黃國峰 及被害人 林致耀 成立調解或和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機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5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含鑰匙2把),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曾於民國112、11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多個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6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林致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又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6時4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電公司停車場,趁黃國峰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配偶 林雅娟 )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該處。 嗣經警 於114年3月7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處查獲姚順添,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及鑰匙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姚順添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犯行,否認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犯行,辯稱:我不排除騎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但我也不解釋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致耀母親 吳姵瑩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失竊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失竊之事實。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去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尋獲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發還證人吳姵瑩具領保管。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待證事實:本件2台機車之車籍資料。
㈧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查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之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