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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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英瑜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蔡承融於民國111年6月初,加入暱稱「大乘佛法弟子」、「小紅帽」、「 灰太郎 」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判決,本案均不再重複論罪),廖英瑜負責擔任車手,於取得被害人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款項,蔡承融則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廖英瑜、蔡承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30分前某時,與 沈雅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繫後,沈雅文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臺南高鐵站,並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廖英瑜、蔡承融則依「大乘佛法弟子」指示,前往上開高鐵站接送沈雅文,前往蔡承融事先預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富驛時尚酒店房間接受監控,除取走沈雅文之手機門號SIM卡,蔡承融另要求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2022.06.27,本人已詳細閱讀購買規章,僅限與星星商鋪購買使用」紙張拍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羅麗娟 、 許雅淇 、 曾仕賢 、 蔡耀晟 、 黃炳良 、 顏慧如 、 林盈萾 、 程寶樺 、 周文豪 、 占錦霞 、 歐秦宏 、 張馨云 、 鄭伊惠 、 陳柏瑞 、 翁茹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廖英瑜、蔡承融利用沈雅文之個人資料、帳戶、上開照片與虛擬貨幣商家確認身分,並以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麗娟等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娟、許雅淇、蔡耀晟、黃炳良、顏慧如、林盈萾、程寶樺、周文豪、占錦霞、歐秦宏、張馨云、鄭伊惠、陳柏瑞、翁茹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邱宏明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偵2卷第221至224頁)、被害人沈雅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47至57頁、第43至45頁,偵1卷第486至487頁)、沈雅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6至98頁)、沈雅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15頁)、被告廖英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大乘佛法弟子」、「小紅帽」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97、207至209頁)、被告蔡承融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被告蔡承融與詐欺集團成員「灰太郎」、「大乘佛法弟子」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5至207頁)、臺南時尚富驛酒店飯店住客登記表1份(警卷第211至2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1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英瑜、蔡承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廖英瑜、蔡承融依據集團成員指示在被害人沈雅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接送其前往酒店房間監控,除取走被害人沈雅文之手機門號SIM卡,另要求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2022.06.27,本人已詳細閱讀購買規章,僅限與星星商鋪購買使用」紙張拍照,作為與幣商交易時之驗證資料。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麗娟、許雅淇、蔡耀晟、黃炳良、顏慧如、林盈萾、程寶樺、周文豪、占錦霞、歐秦宏、張馨云、鄭伊惠、陳柏瑞、翁茹萍、被害人曾仕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害人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廖英瑜、蔡承融利用被害人沈雅文之個人資料、帳戶、上開照片與虛擬貨幣商家確認身分,而以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被告廖英瑜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英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英瑜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5.被告蔡承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承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承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廖英瑜、蔡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英瑜、蔡承融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亦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廖英瑜、蔡承融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暱稱「大乘佛法弟子」、「小紅帽」、「灰太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英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承融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與告訴人鄭伊惠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6年9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廖英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被告蔡承融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業、在家陪伴照顧母親,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廖英瑜、蔡承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均暫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1.被告廖英瑜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蔡承融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31頁),均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害人沈雅文帳戶內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羅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 胡立東 」向告訴人羅麗娟佯稱:可以幫忙下注投資賺取匯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50分許,
1,672,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45至59頁)
2.告訴人羅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3至67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雅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周建華 」向告訴人許雅淇佯稱:可透過其下注投資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9時54分許,
3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雅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81至86頁)
2.告訴人許雅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89至98、102至105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9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9日10時0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9日10時13分許,30,000元
111年6月29日10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3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拍拖」交友軟體app向被害人曾仕賢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卷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曾仕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偵2卷第275、287、301、308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
50,000元
4
蔡耀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蔡耀晟佯稱:投資購物網以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
10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耀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蔡耀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143至152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炳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張琳達 」向告訴人黃炳良佯稱:註冊加入電商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
59,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炳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黃炳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偵3卷第115至117、124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顏慧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angLi」向告訴人顏慧如佯稱:其為 葉門 軍醫,需購買機票來臺及生活雜費開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11分許,
3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顏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顏慧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卷第27至43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盈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賢 」向告訴人林盈萾佯稱:其在彩票公司上班,可協助購買彩票,保證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
22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盈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57至161頁)
2.告訴人林盈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卷第165至169、177至188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程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順澤 」向告訴人程寶樺佯稱:家人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9時42分許,
21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程寶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程寶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卷第197至199、204、311至395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綵琳」向告訴人周文豪佯稱:加入趣網拍網站,拍賣貨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10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周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33至238頁)
2.告訴人周文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241至255、263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100,000元
10
占錦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以交友軟體暱稱「 程國貴 」向告訴人占錦霞佯稱:投資購物網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占錦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占錦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偵3卷第269至285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29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11
歐秦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曦」向告訴人歐秦宏佯稱:可申請「LAZADA」網站帳號,透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0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歐秦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87至288頁)
2.告訴人歐秦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291至300、305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張馨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文凱 」向告訴人張馨云佯稱:可至交易網站開戶,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15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59到65頁)
2.告訴人張馨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209至211、214至231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鄭伊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抹春風」向告訴人鄭伊惠佯稱:可至「亨達集團」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
3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伊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401至403頁)
2.告訴人鄭伊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卷第407至409、416至419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柏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瑞佯稱:可註冊經營網拍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
54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425至429頁)
2.告訴人陳柏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卷第433至435、441、445至495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翁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向告訴人翁茹萍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沈雅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翁茹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497至499頁)
2.告訴人翁茹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3卷第503至509頁)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