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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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賢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請求廢棄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載有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且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應補正載有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且依上訴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係其他,請自行核算)。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