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馬胤恆
兼法定代理 馬光宗
人 張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原告馬光宗、張雪、馬胤恆(下稱原告
等3人)對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
,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
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
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馬光宗 │30,000元 │1,000元 │
├────┼───────┼────────┤
│張雪 │25,000元 │1,000元 │
├────┼───────┼────────┤
│馬胤恆 │25,000元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