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寶誠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寶誠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A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雯雯 」、「 彭金隆 」之人(下稱「李雯雯」、「彭金隆」)使用;再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不知情配偶 陳秀鑾 所申辦之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雯雯」、「彭金隆」使用。「李雯雯」、「彭金隆」所屬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合庫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合庫A帳戶、郵局A帳戶、華銀帳戶、合庫B帳戶、郵局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229至23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雯雯」、「彭金隆」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1份(偵卷第37至3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否認犯罪,惟其當時係回答檢察官訊問之詐欺、洗錢等罪(見偵查卷第26頁、第398頁),並非就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表示意見,故尚不得以此節回覆逕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五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岳母及配偶)、經濟狀況(職業為環保局外包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2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蔡燕姿陳雅婷廖研諺 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蔡燕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燕姿佯稱:有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將獎金入帳云云,致蔡燕姿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6時56分

3萬4,983元

合庫A帳戶

1.蔡燕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蔡燕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

3.蔡燕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至39頁)

113年10月10日

17時13分

8,020元

2

陳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婷佯稱:抽中抽獎獲得高額獎金,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入指定帳戶表示要進行帳戶確認,始能匯入獎金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9,999元

合庫A帳戶

1.陳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陳雅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7至115頁)

3.陳雅婷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103頁)

113年10月10日

17時38分

9,999元

113年10月10日

17時39分

3,013元

113年10月10日

17時41分

8,055元

3

黃慧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慧華佯稱:抽中獎項,但需依指示操作經過金融機構認證,核實後將會進行退款云云,致黃慧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8時40分

4萬9,998元

合庫A帳戶

1.黃慧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7至120頁)

2.黃慧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

3.黃慧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21至129頁)

4

廖研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0時43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研諺佯稱:抽中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廖研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5時17分

2萬9,985元

郵局A帳戶

1.廖研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7至142頁)

2.廖研諺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1至165頁)

3.廖研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至154頁)

5

許湘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12時17分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湘瑜佯稱:抽中獎項,但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支付授權流程、核對資料,始能匯入獎金云云,致許湘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5時32分

1萬9,017元

郵局A帳戶

1.許湘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7至172頁)

2.許湘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81至185頁)

3.許湘瑜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5頁)

6

詹芊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4時許,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芊樺佯稱:抽中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支付授權流程,始能匯入獎金云云,致詹芊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

16時0分

9萬9,999元

郵局A帳戶

1.詹芊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詹芊樺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3至209頁)

3.詹芊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3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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