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犯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自103年7月31日起,尚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至103年8月2日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之出租套房大樓(地址詳卷)內,自該大樓1樓搭乘電梯至4樓,再自行步行至甲(代號3481-H10308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位於該大樓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未經甲同意即推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甲上開住宅。
(二)復於侵入甲上開租屋處後,因見甲蓋著棉被側躺在床上睡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先伸手隔著棉被撫摸甲之左上臂、背部及腰部,甲因而驚醒,大聲喝斥乙○○離開,乙○○即退至該屋大門口處,惟無法打開大門門鎖順利離去,甲因恐乙○○會對其不利,乃急於上前欲開啟大門門鎖讓乙○○離去,並背對乙○○,乙○○見狀再乘甲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甲背後伸手撫摸甲之右腰部及右背部,接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遭此冒犯後,因而心情不好且深感害怕。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大樓1樓搭乘電梯至4樓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甲住宅及對甲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搭電梯上樓是要去樓上避寒,其到4樓走出電梯只有看一下就進來電梯,沒有進入甲住宅,其不認識甲,沒有對甲性騷擾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侵入甲住宅後,復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連對甲為性騷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甲並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見過或認識在庭被告?)只有那次他侵入我家,那時候我在睡覺,他那時有戴個帽子,他隔著棉被有給我撫摸,我原本以為是我男朋友,後來我一睜開眼睛發現不是我男朋友我嚇一跳,我就叫他出去。我剛開始是說怎麼是你,然後叫他出去,因為我那時候很害怕,我看到他的時候是有戴個帽子,他的帽子跟我們一般戴的方向不一樣,他聽到我這樣說他就起來,拿著背包就要轉身出去,我就是那一次才看到他的,但我不認識他…(時間是不是103年10月30日凌晨3點?)應該是差不多那時候,我那時候還沒有看時間,我事後有看一下時間並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妳剛才說被告是隔著棉被摸妳,他摸妳哪個地方?)答:因為我是側睡,我有蓋著棉被,他是隔著棉被摸我的左手臂。(有無摸妳其他身體部位?)就是摸手部、背部,他有撫摸我才驚醒過來。我要補充,那個鐵門那時候也不算是一道鎖,因為我只有扣住而已,沒有轉。(後來妳驚醒之後,妳是不是有要被告離開?)對,因為我不認識他,我那時候害怕我當然要他離開,他有起來,拿背包起來轉身有要離開,我那時候看他鐵門沒有趕快打開,我那時候很害怕,所以我就趕快跑去把門打開,然後請他走。(妳在打開門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他又從後面摸我的背跟手,就這樣子…從背跟腰一路這樣摸,整片這樣摸。(他摸的時間多久?)是沒有很久,一般人摸你當然不可能讓他摸很久,我就趕快開門要叫他出去了。…(妳當時的感受是?)當然是害怕,因為我不認識他,怎麼一個陌生人跑來我裡面。(覺得有性騷擾妳?)當然,一方面也是害怕。…他都沒有講話…突然這樣摸我,我就會怕…事後沒多久我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請他回來,就把事情跟他講,他就說怕是這附近的遊民,因為我們那邊有一些遊民會上來,他就要帶我下去找,後來找一找,他不知道要去哪裡,就叫我在全家超商等他,後來我到全家超商看見有一個男生趴著,他頭上還有戴那個帽子,帽子方向就如我剛才說的,是不一樣的方向,旁邊椅子有放那個背包,所以想說可能是他,我就趕快跑去我們附近的派出所通知,…有差不多兩、三個警察過去把他帶去派出所,一個女警就跟著我去我住的地方。…那時候是有調閱監視器…被告隔著棉被有撫摸我的左手左上臂、背部及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
核與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0-35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之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係搭該大樓電梯於3時2分58秒抵達4樓,相隔4分27秒後,再度於3時7分25秒返回大樓電梯前欲搭乘電梯離開,依此對照證人甲所述被告本案犯案過程時間非長,應僅數分鐘而已此節,實極為吻合,被告辯稱其到4樓走出電梯只有看一下就進來電梯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憑。又本院審酌性騷擾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致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參諸證人甲於案發後立即通知伊男朋友返家,並外出尋找被告蹤跡,隨即在伊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發現被告之穿著,與剛剛闖進伊住宅對伊為性騷擾之陌生男子特徵相符,始報警查獲被告之過程以觀,證人甲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亦認證人甲上開指證,自非出於誣攀,應為真實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侵入證人甲住宅後,先伸手隔著棉被撫摸證人甲之左上臂、背部及腰部。繼而自證人甲背後伸手撫摸伊右腰部及右背部,致證人甲因遭冒犯而心情不好,且深感害怕。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被告先後撫摸證人甲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甚為密接,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趁證人甲蓋著棉被側躺在床上睡覺之際,伸手隔著棉被撫摸甲之左上臂、背部及腰部此舉,係利用證人甲熟睡之際而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然按人之背部及腰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被告隔著棉被摸伊手臂及背部而驚醒,經伊喝斥,被告即退至大門處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觸摸證人甲○手臂、背部之時間甚短,且被告於證人甲發覺遭襲時,即終止其侵犯行為,隨即退至該屋大門處,則被告主觀上無非係趁證人甲睡覺不及抗拒之際,趁機短暫斷續觸摸證人甲○手臂、背部等身體隱私處,此尚與刑法猥褻指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之定義未合,自難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犯傷害罪共2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凌晨半夜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嚴重侵害甲○之住居安寧,復乘甲不及抗拒,伸手觸摸甲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致甲心情低落且深感害怕,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