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確定,於89年9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中蔗路口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30-BU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祥瑞街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欄查並發現林志長渾身酒味,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即被告雖稱:我在警員酒測之前就主動坦承有飲酒,
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查獲警員廖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3月21日所涉酒醉駕車犯行是我查獲,我當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在路口攔檢看到機車駕駛林志長騎過來我叫他停下,攔下之後看到他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所以就對他實施酒測。在攔檢之前被告的行車狀態無異樣,攔查時他有說他有喝酒,但是在我們攔下他,發現他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之後才承認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警員攔查被告時已看見被告正在騎乘機車,且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此時雖尚未酒測無法確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但警員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非未發覺之犯罪,被告在此之後才坦承飲酒,不符合自首之條件,其上訴意旨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上
訴人即被告以其有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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