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塏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塏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塏崴係「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麝香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開立麝香鹿公司名義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之支票1紙,是借給 蔡誌恩 ,於
105年11月14日持往向 莊瑋倫 調現,並非遺失,竟因蔡誌恩無法給付50萬元給其過票,且持票人 呂紹興 於同年12月14日,持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兌現未果,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申報該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致該行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警方追查不明之人所涉侵占罪嫌。黃塏崴另基於上開犯意,明知上開帳戶面額6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29日之支票1紙,是借給蔡誌恩,於同年12月4日持向莊瑋倫調現,並非遺失,又因蔡誌恩無法交付60萬元給其過票,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申報該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致該行再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警方追查不明之人所涉侵占罪嫌。嗣於105年12月29日,持票人 楊虹君 (莊瑋倫之妻)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兌現該票未果,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塏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崴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興、楊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瑋倫、蔡誌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楊虹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匯款人:莊瑋倫,收款人:蔡誌恩)、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6年1月9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009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AK0000000)、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6年9月15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009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6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AK0000000)、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蔡誌恩庭呈之票號AK478301支票照片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8頁)、偵查報告、本院106司執000000號債權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7年4月30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009號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偵緝卷一〉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7年7月9日健行營字第10750006081號榦暨開戶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