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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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有在途期間四日可資扣除,算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即已屆滿,茲以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收文)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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