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О號C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要件,蓋案件未確定,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 胡月濱 ,據以聲請再審之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該判決係以聲請人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準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罪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本件檢察官,除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外,尚以聲請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四六至四七頁),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得為上訴第三審案件。依此,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對聲請人判處罪刑,致聲請人均不得上訴。然對檢察官而言,本件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函及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六○號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四至三五頁)。是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顯屬尚未判決確定案件,應堪認定。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六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依上論述,既為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則縱令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其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確有錯誤,聲請人亦僅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要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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