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月英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指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其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住宅,係指一不知名女子,有自訴狀及台南市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訴人報案筆錄可憑,但第一審法官變造自訴人之自訴內容,竟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自訴人前開住宅,為事實之認定,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此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即明,是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且其證明方法,限於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本件自訴人 鄭榮 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自訴狀,其上所載之被告的確係聲請人無訛(詳自訴狀影本),故聲請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變造自訴人之自訴內容,要非可採,況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條為由聲請再審,亦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王獻楠 有瀆職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故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定再審理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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