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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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訴人 蕭名槐
沈明恩 張欣林 穗妙 劉泰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進文 律師 林哲安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王偉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簽訂之專案計畫,被上訴人乃以其為投保單位將伊加入勞、健保,詎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未附理由逕解僱伊;縱認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發展會報)間就上開專案計畫係成立借名關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亦應從寬認定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發展會報簽訂「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代管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一○一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協議書」(下稱一○一年度協議書),約定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發展會報以伊名義投標工業局「一○一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下稱一○一年度專案計畫),並由發展會報指派訴外人 楊魯平 任專案計畫負責人。嗣於一○二年一月二日,伊復與發展會報簽立「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代管經濟部國防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一○二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協議書」(下稱一○二年度協議書),約定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由發展會報以伊名義投標工業局之「一○二年度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計畫」(下稱一○二年度專案計畫),並由發展會報改派上訴人蕭名槐任該年度專案計畫負責人,人員之晉用仍由該專案計畫負責人自行辦理。一○二年度協議書屆期後,工業局迄一○三年三月間仍無專案計畫招標訊息,且伊於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知悉上訴人執行一○二年度專案計畫期間有不實結報行為,乃向發展會報表明無意願繼續配合,並寄發電子郵件請求發展會報清償伊代墊之勞保、退休金及團保等費用。上訴人係為發展會報服勞務,伊僅係依上開一○一、一○二年度協議書約定,將伊名義借予發展會報用以投標,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自無從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發展會報分別簽訂一○一年度、一○二年度協議書,約定由發展會報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工業局之一○一年度、一○二年度專案計畫,一○一年度計畫主持人為楊魯平,一○二年度計畫主持人為蕭名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協議書之「貳、人事管理作業」第一、三點分別約明:「一、乙方(即發展會報)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含雇主扣繳及員工自行提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繳,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該等費用以支票寄交甲方」、「三、乙方人員晉用及薪資給與由其計畫主持人自行權衡決定」等情,已明訂發展會報人員之晉用、薪資均由發展會報計畫主持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置喙,另證人 蔡秀娟 (被上訴人會計)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發展會報人員即上訴人之晉用與薪資,既均係由計畫主持人(楊魯平或蕭名槐)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主導、控制權能,亦無決定發展會報人員薪資,或予懲戒、制裁處分之指揮監督權限,堪認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又依上開二協議書之「肆、行政管理費用」約明:「…甲方得向乙方酌收專案計畫合約款項約3%(共計貳拾叁萬元整)之行政管理費,並依乙方『專案計畫』請款進度獲得款額後,依請款額度相對比例支付甲方」,被上訴人亦依該約定,於收受工業局給付之專案計畫款項,扣除一○一、一○二年度協議書所載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後,將全數款項匯入發展會報之帳戶;至0000-0000電話號碼登記使用人雖為被上訴人,惟係由發展會報使用並繳納電信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函可稽。被上訴人對工業局給付之專案計畫款項,依上開二協議書約定,扣除行政管理費後,全數匯入發展會報帳戶,由發展會報計畫主持人(楊魯平或蕭名槐)自行運用,堪認上訴人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依上開二協議書之「壹、計畫及行政作業」第
一、二、四點約定:「一、甲方與乙方均同意以『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之名義投標爭取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甲方僅負責提供申標作業所需之證明文件及印信,及協助乙方使用『中華工業合作發展促進會』名銜公文之代轉發公文事宜。」、「乙方之工作場所,應由乙方自行辦理租賃,有關行政管理事項悉按其原規定程序辦理。…」、「乙方執行『專案計畫』所需之經費,悉由本協議書之專案計畫經費額度內支應,甲方無義務額外支應或墊支乙方所需開銷之任何經費。…」另「貳、人事管理作業」第一點約定:「乙方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含雇主扣繳及員工自行提繳)由甲方代繳,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該等費用以支票寄交甲方。」及證人蔡秀娟結證稱:上訴人在報支、核銷費用時會與伊接觸,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國防部提供的汀州路三段軍備局裡面,係國防部提供,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計畫中的人事費用(直接薪資項目)中支出等語,暨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情,堪認發展會報所需經費均由工業局給付,其工作場所、人員編制均與被上訴人獨立,其所屬人員之所得稅、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均由專案計畫之人事費用中支應,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名義供發展會報投標爭取工業局之專案計畫,並協助轉發公文,足徵發展會報並未納入或編入被上訴人企業生產組織編制之一部,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兩造間難謂有組織上從屬性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全無一般雇主指揮監督懲戒權,兩造間亦不具勞動契約當事人勞工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未合。又依蕭名槐擔任報告人之發展會報組織業務簡報所示,發展會報早自五十五年即由國防部、經濟部及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合組成立,有一定之人員組織,並具有獨立之銀行帳戶,僅因不具法人資格無法參加投標,遂與被上訴人訂立一○一年度及一○二年度協議書俾以參與投標,上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情形與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有關當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認本件亦應從寬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不須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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