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屆
期得逕以同一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
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息額度
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息20%給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有借款50,428元(含本金46,557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嗣再讓與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
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爰依清償借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