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逸豪
被 告 楊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
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未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被告右轉時右前車頭擦撞至系爭車
輛左後側車身,原告人車因此向前滑摔,致原告受有小腿及
腳掌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18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650元、雨衣費用900元,且
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並因本件車禍而
請假受有8,000元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補償6,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德機車行估價單、傘湸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123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
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醫
療費用計1,18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看中醫推拿及後續醫療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此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遑論原告自承沒有任何單據可資
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難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8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6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
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6月15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
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65元(
計算式:10,650元×1/10=1,06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065元。又原告主張其雨衣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購買新雨衣花費900元,業據其提出雨衣收據為憑,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財產
上損害部分於1,965元(計算式:1,065元+900元=1,96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7日之薪資損失,以每日1,00
0元計算,總計為7,000元等語。查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所載,原告宜休養7日,是原告主張
受有7日薪資損失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每日薪資所得為1,000元,而原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額為21,009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是其每日薪資應以700元(計算式:21,009元
÷30日=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於4,900元(計算式:700元×7日=
4,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為出席2次調解、2次地檢
署偵查庭、1次監理站鑑定會及3次法院開庭而請假受有損
失8,000元。惟查,上開費用僅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
責任為目的,所為程序上花費,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
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大
學畢業,有兩造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
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1,185元+1,965元+4,900元+
6,000元=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