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被告
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
人大眾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
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
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
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持卡人違反約定達7個月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
6個月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
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93
年5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
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事
實㈢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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