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債權本金」
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16,4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7,87
4元共計24,300元未清償,而台哥大公司業於106年8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表:
┌──┬─────┬─────┬─────┬──────┐
│編號│門號│債權本金│專案補償款│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0000000000│11,608元│3,814元│103年4月8日│
├──┼─────┼─────┼─────┼──────┤
│2│0000000000│4,818元│4,060元│103年3月12日│
├──┼─────┼─────┼─────┼──────┤
││合計│16,426元│7,874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