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陶鼎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月27日,並立有支
票1紙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台
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