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 袁莉妍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十九分之一)以及其上一一0四三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曾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
訴外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於94年
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9,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業已於95年6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
年3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9分之1)以及其上11043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
為買賣,然被告二人為姊妹,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項規定,若未能舉證兩造間已支付買賣之對價,應將
其移轉行為以贈與論,且該等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述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丁○○抗辯意旨略以:丙○○有向伊借款,因是親姊妹
所以沒有書立借據,系爭房屋價值難以確定,且丙○○無力
繼續繳納貸款,所以將房屋移轉給伊抵債,並由伊給付後續
貸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謂: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反面言之,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
獲得相當之對價,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應認為係詐害行為。復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綦詳。申言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須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始得認為有對價存在。
五、經查:
(一)被告丙○○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使用,詎未依約繳納帳款,積欠本金179,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節,有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附卷可參。而丙○○於95年間僅有1筆1,450元所
得,96、97年間則無所得,亦無財產登記資料,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應堪認定丙○○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
(二)被告二人為親姊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95年
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1日)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網路電子謄本可按。觀諸該等資料
可知,丙○○以系爭房地於92年3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設定之2,52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丙○○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丁○○後,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買受人於
給付買賣價金後,常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交易
常態,已有不同,丁○○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與
丙○○人間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
當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以贈與論,
係屬無償行為。又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如上所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