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與成功路二段四七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亦疏於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向前滑行四點八公尺,造成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傷、左臂挫傷、左側臀部及下背部肌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