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廖和隆 」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子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1月5日21時,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5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南47線公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廖子進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竟本於冒用其胞兄「廖和隆」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廖和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和隆」之署押共16枚(簽名10枚及指印6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知單,表明其係廖和隆本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廖和隆本人受有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查證後,發現廖子進上開冒名情事,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子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紀錄單,受測者:廖子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各1份。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3份。
㈣、「廖和隆」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紀錄單、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2份(廖子進、廖和隆)。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
1、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106年1月
5日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廖和隆」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均係執勤警員
,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和隆」之署押,係表示以廖和隆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附表編號4至6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5、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文件簽署「廖和隆」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附表編號2、4至6成立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但屬犯罪行為高低階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廖和隆」署押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廖和隆
」之署押,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竟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並已造成刑罰權錯誤行使之結果,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在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為工之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即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友人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友人借予被告騎用上開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廖和隆」之署押共16枚(含署名10枚、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文件上,以「廖和隆」之名義簽名其上,而認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被告在上開文件之「受測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欄位書寫「廖和隆」之署押,僅處於受測者確認測定之結果、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上開文件均非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頁出處│├──┼──────────┼──────────┼─────┼────┤│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應告知事項」欄│「廖和隆」│警卷第31│││警察大隊106年1月5││署名1枚、│至34頁│││日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1枚││││├──────────┼─────┤││││「同意夜間詢問」欄│「廖和隆」││││││署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廖和隆」││││││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廖和隆」│警卷第35│││││署名1枚│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廖和隆」│警卷第28│││警交字第SX0000000、│欄│署名3枚│至30頁│││SX0000000、SX0281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知人」欄│「廖和隆」│警卷第36│││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權利││署名1枚│頁│││告知書││││││││││├──┼──────────┼──────────┼─────┼────┤│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廖和隆」│警卷第37│││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欄│署名1枚│頁│││本人通知書││││││││││├──┼──────────┼──────────┼─────┼────┤│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廖和隆」│警卷第37│││警察大隊執行逮捕告知│欄│署名1枚│頁│││親友通知書││││││││││├──┴──────────┴──────────┴─────┴────┤│合計:偽造「廖和隆」署名10枚、指印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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