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喜樂」、「 王宇賢 」之人指示,先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註冊「BitoPro」帳戶後,再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喜樂」、「王宇賢」使用。嗣「喜樂」、「王宇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黃世傑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1年4月上旬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侯柔伊 」之人指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後,於同年4月11日16時26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侯柔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侯柔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次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黃世傑所有之土銀帳戶內,其中僅4萬8,000元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所餘款項則因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謝峻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李依蓉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黃世傑與暱稱「喜樂」、「王宇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警1927卷第73頁至第101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14日屏東字第1110002433號函暨所附黃世傑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400卷第21頁至第27頁)、黃世傑與暱稱「候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見警400卷第83頁至第99頁)、黃世傑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927卷第21頁至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分次提供本案新光、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如事實
欄一㈡則係以交付其土銀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喜樂」、「王宇賢」、「侯柔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如附表一部分)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把新光帳戶交給「喜
樂」、「王宇賢」,過幾天再把土銀帳戶交給侯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而出租其本案2帳戶予「喜樂」、「王宇賢」、「侯柔伊」供其等非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4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5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謝峻銘、 王聖中 、李依蓉共計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餘1名被害人則因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4人、然金額非微,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400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能與剩餘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土銀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及提領之款項4萬8,000元,乃因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圈存,並轉為抵銷扣款而未留存於被告土銀帳戶內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見警400卷第27頁),顯見被告亦無從實際管領或處分該筆款項,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看到投資廣告才把
帳戶出租給對方,但最終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謝峻銘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時許,偽以「麥加國際公司」名義,致電向 謝竣銘 佯稱其先前交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22分許29,985元謝峻銘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9、31至53、57至71頁)111年4月14日21時41分許30,000元111年4月14日21時44分許30,000元111年4月14日21時46分許30,000元2王聖中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2時許,偽以「博客來網路書店」名義,致電向王聖中佯稱該網站遭駭客攻擊,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16分許29,970元王聖中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太分偵0000000000卷,第11至14、21至45頁)3 吳怡 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13分許,偽以「博客來」會計之名義,致電向吳怡瑱佯稱該其有1筆2萬元消費將於凌晨扣款,會請銀行處理該筆盜刷消費等語;繼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工程部人員,致電向吳怡瑱佯稱其玉山銀行APP個資權限被開啟,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關閉個資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49,836元吳怡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0266卷,第61至75、79至105頁)111年4月14日20時51分許49,987元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49,989元111年4月14日22時6分許29,987元111年4月14日22時7分許29,987元111年4月14日22時9分許29,987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李依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向李依蓉佯稱至指定之網址註冊帳號且儲值並搶單,可獲得退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111年4月15日16時2分許48,000元(已提領)李依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至20、31至40、43至57頁)111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48,000元(未及提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