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 廖億欣 被告 陳森季
鄭光次 鄭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元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含會首共計37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鄭光次、陳森季夫妻及其子即被告鄭元龍一家三口各參加1會,共計3會。詎被告3人事前共謀,於100年10月1日第1次標會,即由陳森季(名下完全沒有財產者)搶先標走3人3會,於取得會款總共7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拒繳死會會款。原告乃於106年3月2日起訴請求陳森季給付72萬3,000元,雙方嗣於106年7月24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106年度移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參萬元,並匯入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戶名:廖億欣,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一期未給付,被告應再給付拾萬元違約金」等語,惟陳森季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被告自應共同負責償還原告77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000元。
三、被告除鄭元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則以:陳森季積欠原告會款僅60餘萬元,且已經調解成立,願意還款予原告,因最近缺錢,希望每月還少一點。另鄭光次、鄭元龍2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乃因陳森季需籌錢使用,且原告表示同一會員不可以連續標會,陳森季要參加數會標得會款,須以數人名義參加,陳森季乃並以鄭光次、鄭元龍名義跟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互助會單所列編號6、7、8會員姓名分別為鄭光次、陳森季、鄭元龍,上開3會於得標後,並未繳清死會會款,原告乃於106年3月2日起訴請求陳森季給付72萬3,000元,雙方嗣於106年7月24日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9號(106年度移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參萬元,並匯入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戶名:廖億欣,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一期未給付,被告應再給付拾萬元違約金」等語之事實,有調解筆錄、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3人事前共謀,於系爭合會100年10月1日第1次標會,即由陳森季(名下完全沒有財產者)搶先標走3人3會取得會款總共7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拒繳死會會款,經原告與陳森季成立上開調解後,陳森季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同負責償還原告77萬3,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明有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謀詐騙原告會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互助會單、債權憑證等件(本院卷第13至19頁),尚難遽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鄭光次、鄭元龍2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乃因陳森
季需籌錢使用,且原告表示同一會員不可以連續標會,陳森季要參加數會標得會款,須以數人名義參加,陳森季乃並以鄭光次、鄭元龍名義跟會等情,本院經參酌原告先前均係對陳森季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不及於鄭光次、鄭元龍2人,且原告於本件亦陳稱:「(原告是否有向鄭光次、鄭元龍本人確認參加互助會?)因為她是一家人,三個人來參加,他媽媽說三個人來參加,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認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共謀詐騙原告會款云云,尚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係陳森季個人以被告3人名義參加原告召
集之系爭合會3會,於得標後因故無力給付死會會款,致原告未能收回會款,尚難認被告係共謀詐騙原告會款。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