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學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就普通詐欺(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學昭(下稱被告)關於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部分之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沒收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所犯如前揭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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