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洪永吉 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相對人 洪永得
洪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永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宣告洪偉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洪永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永得、洪偉榮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足即相對人洪永得、洪偉榮,因智能受有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
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協同鑑定人即 羅家駒 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面對點呼尚能予以簡單回應,就所為提問原則亦可應答,但對細緻財務決策及可能法律效果等較為複雜之評估處理呈現思慮欠周狀況,有是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洪永得,診斷: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58,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個案尚可與人互動溝通,基本生活大致可自理,並具備基本社區活動技巧,但缺乏較複雜之財務概念,目前尚能穩定於家人自營之工廠中從事内容單純之工作;其複雜溝通以及理解與判斷社交情境之能力均較同齡者不成熟,且個案易高估自身能力,而無法有效評估社交情境風險、容易遭他人利用。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可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洪偉榮,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個案之全量表智商43,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度障礙範圍。個案尚可與人互動溝通,在訓練下基本生活大致可自理(但不會看時鐘、綁鞋帶、扣釦子),並具備基本社區活動技巧,但缺乏較複雜之財務概念,目前尚能穩定於家人自營之工廠中從事内容單純之工作;其複雜溝通以及理解與判斷社交情境之能力均較同齡者不成熟,且個案易高估自身能力,而無法有效評估社交情境風險,容易遭他人利用。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可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與本院以上所為觀察亦類似。是以關於本件聲請可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洪永得、洪偉榮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永得、洪偉榮之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出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洪永得、洪偉榮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因聲請人合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有其必要,乃再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表:
編號內容1使用、申辦或換發信用卡、金融卡等相關事宜2申辦或換發手機門號等相關事宜3申辦信用貸款等相關事宜4為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