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竹市警一分刑社字第0940014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6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執行便衣取締色情交易之警員 洪振益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洪振益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