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88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原本、新竹縣竹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暨所附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藝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