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人員 葉榮福陳茂欽 之證述,認乙○○駕駛之UK-一八二號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經化驗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但葉榮福並未提出化驗報告,而陳茂欽亦未能確定,卷內亦無此證據,原判決未詳為記載為此認定之證據,且未說明甲○○○供稱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未再營業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土地與第一次被查獲處係二筆不同土地,倘上訴人等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怎可能再種作物?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土地堆肥後種植玉米照片,並無一語涉及,即謂上訴人等堆肥之說不可採,且原判決雖謂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未提及係何「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採用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陳茂欽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但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自係違法等語。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榮福、陳茂欽之證述,及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理由,並就甲○○○所辯其於第一次查獲後即未再營業等語,及乙○○所辯查獲之上開貨車並非其所駕駛等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現場查獲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為葉榮福、陳茂欽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雖葉榮福未提出化驗報告,但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上訴意旨㈠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已就甲○○○辯稱係在查獲現場堆肥乙節,為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又依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乙○○傾倒者除污泥外,尚有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亦相符合。至甲○○○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堆肥後種植玉米照片,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又除污泥外,究係何「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無礙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未分別予以指駁說明,難謂係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依法提示上開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另陳茂欽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係乙○○駕駛上開大貨車為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除去陳茂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出版之「堆肥製造技術」影本一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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