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被害人 王文漳 係台中市「主來實業有限公司」同事。詎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一該公司宿舍內,藉詞飲酒聊天,而在被害人酒杯內羼入不詳成份之昏迷藥劑,使被害人飲用後,不及五分鐘即因而昏迷,致使不能抗拒。隨即由甲○○取走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九千二百元及金融卡、信用卡多張。得手後,上訴人等一同至台中市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等商號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冒被害人名義簽帳詐取財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稱當時上訴人等邀伊喝酒時,拿了三瓶小瓶約翰走路洋酒,沒有任何小菜,伊到客廳時,桌上已倒好三杯酒,伊杯子上面用一小鐵蓋蓋著,酒的表面有白色粉狀、泡沬,伊以為係用事前伊喝米漿的杯子盛酒,所以不以為意,喝了一半,不到幾分鐘就失去知覺,醒來時已是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沒多久就接到世華銀行求證刷卡的電話,伊才發現皮包及信用卡不見了等情。核與上訴人甲○○供述其與乙○○都需要錢而邀被害人喝酒。被害人酒裡乙○○應該有加東西。被害人酒醉後,乙○○拿走被害人之皮包,將該皮包交給伊,由乙○○騎機車載伊,一同持皮包內之信用卡到商店冒名刷卡。當時伊發現被害人的酒杯加蓋子,怪怪的;曾問乙○○。乙○○對伊使眼色,叫伊不要問。被害人喝完這杯酒後就睡覺等情相符。復有家樂福量販店台中大墩分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紙、國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國泰銀(九二)字第一一0號函(內含家樂福量販店台中大墩分公司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影本一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世消金字第0一0五號函(內含王文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附卷足資佐證。且甲○○與乙○○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乙○○之必要;而上述翻拍之照片,亦顯示乙○○確與甲○○一同前往商店刷卡,足證乙○○與甲○○共同犯罪。並敍明被害人指訴伊喝下乙○○準備之酒後,隨即陷於昏迷之狀態。而甲○○亦謂乙○○在被害人所飲酒裡應該有加東西,被害人喝完就睡覺。是被害人喝了羼入不明藥劑之酒後,即陷於昏迷狀態,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旋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行,所辯係甲○○個人所為,伊全不知情。當天的酒亦是甲○○買的,被害人喝醉後,亦係甲○○把他扶進房間,伊不知甲○○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等語;及甲○○所稱,事前伊不知道乙○○要在酒中下藥等詞,均如何不足採信;並敍述劫得財物後,甲○○由乙○○載到商家刷卡購物,且能冒名簽帳,足見當時甲○○意識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甲○○主張其腦部曾受傷,致行為無法自主云云,亦不足信憑,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甲○○部分略以:㈠、被害人使用之酒杯、餘酒並未扣案,無從檢驗是否羼入不明成分之昏迷藥物。㈡、署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甲○○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不宜飲酒,此有利甲○○之證據為何不可採信。乙○○部分略以:㈠、被害人酒後昏睡,究否係身體健康不適或疲憊、酒醉所致,且未發現有何藥物扣案,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在酒中摻入藥劑。本件祇能論以竊盜罪。㈡、被害人指訴被藥劑迷昏,係出於推測之詞;且依其所為證詞,應係甲○○一人作案,乙○○並未共同實行犯罪。㈢、甲○○供詞或自白前後不一,一再推卸責任,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更不足以證明乙○○犯罪。㈣、甲○○家住屏東,對台中人生地不熟,才託乙○○載其外出購物,為不讓乙○○生疑,並要 賴某 在店外等候。㈤、原判決認定甲○○需要錢,其何以僅刷卡購買六條價值低微之香菸等詞。均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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