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上訴人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運送契約,伊於委託被上訴人將價值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之貴重物品電子元件乙批(下稱系爭物品),運送至香港交予受貨人APALTECHNOLOGYCOMPANYLTD.(譯名為毅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柏公司)時,已交付報明該物品性質及價值之發票。詎上開物品運抵香港存放於被上訴人在該地之倉庫後,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告失竊喪失,致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託運系爭物品時,並未以書面或在託運單上向伊報明該物品之性質及價值,所交付之發票,又不生報明效力,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對於系爭物品之喪失,即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依兩造所訂託運單條款第四條約定,伊之賠償額仍以不超過該物品運費之三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值價高達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貴重物品,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交予訴外人毅柏公司。該物品運抵香港後,(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在所存放之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飛捷公司)倉庫內遭竊遺失之事實。惟觀諸系爭物品之託運單上,「貨件明細」欄中之「品名」、「數量」、「單價」、「價值」項內,均為空白,且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係欲隨貨交付予買方,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王喬立 及邱素蘭證實,暨被上訴人公司板橋站主管 劉美雲 僅證稱:只知(系爭物品)為電子產品,不知它的價值等情,果上訴人有將發票黏貼於包裝紙箱上,仍不足認係向被上訴人報明或被上訴人已知悉該物品之性質及價值,難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系爭物品於運抵香港暫存放在飛捷公司倉庫內遺失時,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猶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縱飛捷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但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不論飛捷公司就該物品之遭竊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涉;該物品在飛捷公司倉庫內遭竊而喪失,又無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係暫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飛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人格,然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該公司是否不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非無推求之餘地。倘飛捷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飛捷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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