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相對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許嘉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許嘉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語,惟相對人許嘉真當時即民國101年間陳報法院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9號卷第5頁),其嗣於103年1月8日始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101年間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而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所載相對人許嘉真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洵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