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聲請人 黃姵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達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7月4日│2,950,000元│未載│TH246505│├──┼───────────┼───────────┼───────────┼─────────┤│002│105年7月4日│700,000元│未載│TH246504│├──┼───────────┼───────────┼───────────┼─────────┤│003│105年7月4日│3,300,000元│未載│TH246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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