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債務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戊○○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緣第三人 劉聖潔 邀被告丁○○於民國89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有簽立本票為證,而查被告丁○○至99年6月22日止尚積本金69,793元,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向被告丁○○催討,惟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致原告僅部分受償,並核發鈞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5456號債權憑證;查被告丁○○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致使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丁○○之妻即被告戊○○之財產為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丁○○與被告戊○○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丁○○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伊對積欠原告債務並無意見,惟伊目前無財產,本件並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5456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速字第15456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參照)。被告丁○○與被告戊○○係於78年5月16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丁○○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顯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丁○○之上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准予宣告被告丁○○與被告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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