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江傳盛 被告 李巧新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巧新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91號),就原告訴請被告李巧新給付超過新臺幣214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如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損害。惟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致被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利用中怡公司詐騙原告投資款超逾6萬元部分,並不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主張超逾6萬元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91至100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35至39、附表二編號39),足見原告就其主張220萬元損害中之214萬元(計算式:220萬元-
6萬元=214萬元)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214萬元部分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而本院前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超逾6萬元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