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OO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黃逢春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聲請人誤繕,應為109年2月14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及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