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緩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版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73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俊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C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元,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
8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226號執行卷宗屬實。因前開案件而於選物販賣機中扣得之IC版1片及現金1140元,前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後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系爭機臺是我所有,是我本人所擺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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