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伶
鄭莘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伶、鄭莘諭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中山路1段路旁」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行人穿越道均不得臨時停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中山路1段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暫停停
等紅燈」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於鄭莘諭停放之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之文字。
㈣補充被告黃宇伶及鄭莘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
易卷第4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車籍資料表(偵卷第73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7、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停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
行,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邱淑惠 受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另衡以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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