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致為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二時八分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速限為九十公里之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路段處,受處分人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下稱國道三隊)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三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任何儀器均有一定之誤差,在高速行駛中無法要求駕駛人分分秒秒注意車速,故規定速限為一百公里者,於一百一十公里以下之超速行為應不予告發;且本案既非攔檢,無法確認當時使用之該測速器貼有檢定合格單,而舉發照片上亦未顯示測速器之器號以供比對;舉發單位於設置速限變更標誌時,理應於該路段之前的合理距離設置警告標誌預示,以提供駕駛人適當之緩衝距離減速,本案舉發地點為下坡路段,舉發單位告發取締之地點給予駕駛人緩衝距離過短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前開遭舉發之路段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處,而於該舉發地點前之南下一百五十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外側、南下一百五十一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高架上均分別設有速限為九十公里之標誌等情,有上開標誌現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即應遵守前開標誌指示之速限行駛,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九十公里,惟受處分人竟以一百零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又前開雷達測速儀主機及天線之器號為一二五七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此亦有該局00一八七四號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雖漫稱本案測速使用之儀器有一定之誤差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則此部分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另上開舉發地點之前方路段既已設有明顯之限速標誌,受處分人即應適當減速以遵守管制之速限規定,其所稱緩衝距離過短云云,係屬交通主管機關於設置標誌及訂定速限時本於專業就客觀情形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本院所得置喙,況依舉發照片所示違規情形,受處分人當時係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超速行駛,而國道高速公路全線時速上限均未超過一百公里,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不論行經任何路段,均已構成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顯然,與其所陳自時速一百公里減為九十公里所需緩衝距離不夠乙節已無相涉;至受處分人聲稱規定速限為一百公里者,於一百一十公里以下之超速行為應不予告發云云,僅係某些執法單位為免於民怨,因地制宜所採之便宜措施,並無法律上依據可循,詎料沿習日久,積非成是,乃因此導致國人普遍缺乏守法觀念,視具體明文規定於無物,指鹿為馬,大言煌煌,竟引為冀圖免罰之託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於前述時地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駕駛該部汽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