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王清潭 被告 王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六六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824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10,6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4,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10,824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10,663平方公尺,減少161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73、76頁),且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超過0.25公頃,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木瓜園,由原告之子 王政坤 及被告分區種植使用,又系爭土地未臨柏油產業道路,而係以南側寬約3公尺之泥土道路穿越鄰地與公路聯絡,鄰地多種植檳榔、香蕉、木瓜,距屏東縣立餉潭國小車程約2分鐘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5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是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