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緒暉
(原名:范虎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52號被告甲○○(原名范虎森)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上路,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工作後,復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6公里中和交流道附近,因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追撞前方車牌號碼 許清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力道過大,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 陳亦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再推撞前方 楊江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陳亦中、楊江龍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又人體酒精代謝率為呼氣測定酒精濃度每小時可代謝每公升0.05毫克至0.2毫克。查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肇事約2小時30分後,經警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依人體酒精代謝率換算,其酒後於14時10分及17時40分許駕駛車輛之時,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其測定值應為每公升0.645毫克至1.02毫克以上,且其因而肇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