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司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戴琦森黃戴月霞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亦足資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
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琦森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04,6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未果。而相對人戴琦森於民國110年間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登
記,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乃代位相對人戴琦森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為
分割,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代位行使債務人戴琦森之權利,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自不得再以戴琦森為相對人而聲請
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聲請人對戴琦森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
能調解。次按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
對戴琦森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時,
雖得代位行使戴琦森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戴琦森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土地處分戴琦森之權
利,準此,聲請人自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戴琦森就系爭土地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戴琦森之權利,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戴
琦森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故本件調解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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