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被 告 王翎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兩
造借款契約第15條雖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依法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
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