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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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告 許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鄉○○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書雖列被告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14,但經送達結果,該址查無此人,應認被告並未設置居所於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