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告 莊福隆

被告 顏貽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41443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3段口,欲右轉承德路3段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未駛入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行駛左轉承德路3段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150元、就醫交通費用2631元、機車維修費用27329元(其中零件費用:25621元、工資費用:1708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93333元(計算式:每月131111元×3=393333元)等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4144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4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A車綠燈右轉速度不到10公里,B車係自右側擦撞A車,原告應有越線肇責;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強制責任險可全額理賠,被告不需賠償;另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修繕之下擾流蓋組、左側下護蓋、左車體護蓋組、左前方向燈總成、左後視鏡總成、車體前護蓋、左側腳踏座、主腳架、側腳架、右側腳踏座、迷你風鏡組、上內護蓋組、下內護蓋、備用電池總成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為報價並非實際維修,亦無相關發票,並就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之公司既有給付其薪資,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圖(見偵卷第5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右轉車,B車係左轉車,系爭事故路段為四車道,且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於第二車道,另依卷附之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為擷取影像資料所示,A車於右轉後直接進入第二車道,參酌本件事發經過,B車係於左轉彎過程中遭A車自右後方碰撞,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右轉彎車輛未禮讓左轉彎車輛,且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150元(計為6210+11940=81899),業據其提出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千庭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此部分可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往返就醫而搭乘UBER支出車資計263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資料及行程電子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對照前述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就醫日期,考量原告自斯時住所往返診所就診之搭車距離,認前述車資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應認原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此部分可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27329元(其中零件費用:25621元、工資費用:1708元),業據其提出結帳試算單為據,然原告上開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562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更換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6日止,業已實際使用1年1月,則就系爭機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材料費用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35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08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65元(計算式:11357+1708=13065)。

   ②至被告辯稱結帳試算單僅為報價並非實際維修,且無相關發票,結帳試算單亦未說明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自無以實際有維修事實及取得發票為必要。又就上開結帳試算單所載內容,經本院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㈡另就估價單螢光筆標示項目進場修繕損害情形以及修繕必要性等節,因維修必要性容有不同看法,故本公司原則上僅就損傷部分與客戶討論,且就客戶確認進行維修之內容進行報價,…。」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0年12月3日睿營董字第202112-003號函文在卷可稽,可知結帳試算單所載項目確為B車受損情形,而該試算單上所載各該維修項目多屬車體四周零件之更換及拆裝,且依前開擷取影像資料及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所示,A車係自B車右側碰撞,致B車左倒,核與上開試算單所載維修項目位置大致相符,足見B車前開試算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計393333元云云,然其自承休養期間公司有給付全薪等語,自難認原告受有何薪資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軟體開發,月薪約11萬元,未婚,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3至4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皆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7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3846元(計算式:18150+2631+13065+70000=103846)。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現場圖(見偵卷第5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係左轉車,系爭事故路段為四車道,且依卷附之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為擷取影像資料所示,B車於左轉後直接進入第二車道,並未駛入內側車道,參以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左轉往南想到承德路北往南方向第四車道上,…」等內容,可知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欲前往第四車道,足見原告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左轉彎車輛未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過失相抵,顯非無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計為72692元(即103846×0.7=72692,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解時業已給付之2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2692元。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均以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且原告所提前開民事陳報狀之繕本,業於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請求自該陳報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除機車維修費用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就機車維修費用27329元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101187元(合計為128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21×0.536=13,7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21-13,733=11,888

第2年折舊值11,888×0.536×(1/12)=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88-531=1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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