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7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4時10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 梁惠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 徐右妹 ,致徐右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鎖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前額挫傷、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併第45及56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車禍事故);後續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因頭痛持續,一般勞動力尚在,工作與職業範圍相當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5項第十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徐右妹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16,731元、交通費用4,19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26,921元。而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其餘7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徐右妹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明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徐右妹欲從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至對向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至對向,然徐右妹疏未注意即逕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又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訴外人徐右妹則有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徐右妹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8,076元(計算式:126,921元×30%=3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921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減縮為請求38,076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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