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告 廖淑滿
被告 周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後方撞損訴外人 曾健旭 所有並由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門因而有損壞、刮傷,致曾健旭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嗣後曾健旭將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繕並未使用任何材料,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雪華